亚洲365权力清单事项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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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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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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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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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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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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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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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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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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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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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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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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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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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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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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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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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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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3.《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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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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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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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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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认定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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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空旷区域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核定结果,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保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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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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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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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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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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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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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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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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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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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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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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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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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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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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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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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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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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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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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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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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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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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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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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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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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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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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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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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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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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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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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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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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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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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由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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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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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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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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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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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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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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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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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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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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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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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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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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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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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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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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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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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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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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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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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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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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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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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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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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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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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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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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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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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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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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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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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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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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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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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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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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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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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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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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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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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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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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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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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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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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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限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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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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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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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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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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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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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地震局令第3号)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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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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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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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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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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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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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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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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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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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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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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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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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增建抗干扰设施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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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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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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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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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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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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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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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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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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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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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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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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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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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测预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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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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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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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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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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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应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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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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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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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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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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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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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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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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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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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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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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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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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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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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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信息存储、使用方面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3.《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二十条: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省级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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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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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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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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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地震紧急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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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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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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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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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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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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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23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4.《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5.《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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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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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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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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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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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第四十二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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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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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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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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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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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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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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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规划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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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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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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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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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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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验收、中止或终止运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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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一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十五条:在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前,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当在水库蓄水一年前建成并投入运行。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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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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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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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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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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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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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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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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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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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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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七条规定,在青海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满足相应条件持相关材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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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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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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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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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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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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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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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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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行政管理方面具体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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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中国地震局令 第4号)
第三条: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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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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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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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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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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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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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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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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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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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二条: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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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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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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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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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2.《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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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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